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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一,股东权的相关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股东的出资额;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
1.股东身份和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是公司股东名册而不是工商登记或其他。

1.2隐名股东问题,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为隐名股东。

司解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3,确认股东资格诉讼之主体,司解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4
,股权归属(而非股东资格)诉讼证明责任,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1.
5在诉讼程序上股权归属诉讼之主体与确认股东资格诉讼之主体并无二致。

 1.6,股东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或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司解三第七条规定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有关问题  

2.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种情形。概而言之,对内责任在性质上属合同责任,具体表现为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对外责任在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具体表现为对股东之外的有关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2.2,公司法仅规定了对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2.3,司解三规定了对外责任: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
司解三同时规定了有关主体的连带责任,司解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5,司解三还规定了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条款: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
司解三又规定了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资格褫夺条款,司解三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资格褫夺并不免除其法律责任,司解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司解三第十九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9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失效抗辩排除,司解三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3.1、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只要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就可以不再对公司负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责任,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能够享受“有限责任”,其前提是存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权利义务自然由公司的股东来享有和承担。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构成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公司法人人格,包含两层意思:一财产独立,二责任独立 ,而公司责任独立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公司的有限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1.1、所谓“法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江平先生《法人制度论》指出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性(公司作为法人的主要形式还有拟制性、营利性、自治性、资合性、社会性的特征)。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公司的这种人格是与股东的人格是相互独立的,即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是彼此分离的,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而不能要求公司的股东清偿公司债务,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司法人人格

    3.1.2法人制度存废之争法人否认说理论,该理论是从实证的角度不承认法人存在的一种学说这种学说认为,在国家和个人之间不应该出现一个“中介”即法人,因为法人只不过是多数个人的集合或财产的集合。根据这种学说,权利的最终归属均是一个人,社团法人的最终受益人是其成员,财团法人的最终受益人是社会公众或财团所指的特殊对象,由此,法人本身无独立的利益,故不能成为法律主体。

    3.1.3、法人有限责任的诞生:英国萨罗门诉萨罗门公司案确立了公司人格确认原则。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 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公司,公司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持于一位股东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公司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一法律上的伟大发明,为促使公司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最基本的企业形态并进而发挥着无比重要的作用,奠定了无比坚实的基础。对此,众多专家学者都作过非常高的评价。美国著名法学家、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 M. 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特(Charles W. Eliot)则评价说: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效的法律上的发明。为什么这么说呢?公司这样一个组织形式发明出来以后,它对整个人类的生活、人类的行为模式、人性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是没有任何发明能盖过的。在公司发明之前,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与交易只是人合、最多是简单的集资关系,能量非常小;公司的发明,特别是股份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可以筹集人类想要的任何规模大的资金。人类的想象力有多大,公司的能量和作用就有多大。所以,公司是给人类带来巨大进步和巨大效益的发明,象有形的现代化的生产工具和设备比如电子设备、网络技术一样。这样一个发明,对中国转型现代化也好、整个社会进步也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积极作用。资本主义在短短几百年当中创造了比以前任何社会生产力总合大的多的生产力,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功劳是不可抹杀的。

3.2、为什么设置法人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其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限制股东的投资风险,刺激股东的投资热情。投资的风险与赚取的利润相伴相随是市场经济亘古不变的定律。这正如戴尔芒德(Diamond)所指出的: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有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而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来实现。市场的经营风险无处不在,如果对股东的责任没有任何的限制,则任何一个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都有可能因为他根本无法掌握控制甚至不甚了解的公司的债务而倾家荡产,这就会大大抑制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前进发展。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却可以使股东对其财产进行多元优化组合,分散投资,将其在每个公司内的投资风险确定在一个事先设定的范围之内,而不会波及其他个人财产,为股东的投资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从而推动着股东的投资热情。这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首要价值所在。
   
其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股份的流通性,促进市场交易。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份的经济价值与风险便与众多股东的身份及个人财产相驳离,而仅与其自身的经济价值即公司效益相联系,因此便大大地加强了其在市场上的流通性,并因此而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其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费用。如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降低股东彼此之间相互监督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这是由其投资风险的有限性所决定的。
    
其四、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树立并巩固公司的法人格,充分发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其权利的有限性,股东不能对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象对合伙或无限公司那样进行无限制的控制,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必然是股东个人人格与公司法人格的剥离与独立。
   
其五、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造就专门的经营管理队伍,实现股东利益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其六、公司要有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要追求股东、债权人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平衡。通过他们之间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内部人控制。等等。
    
如上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安排本身并不能从根本上来根绝商业风险,它所做的只是对商业风险的一种安排与分配

 

3.3、法人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弊端

    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结合到一起的和为公司的主要形式,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使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大增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不能比拟的作用。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置,都是某种利益考量与价值取舍的结果,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有其创造社会财富、繁荣社会经济、整合社会资源、降低经营风险方面的积极意义,但是,从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格制度一起,把公司与股东隔离开来,避免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索,这样,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就是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缺陷便是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尤其是当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与控制而滥用公司的法人格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存在,债权人却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意旨。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风险安排上,显然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尴尬之境。为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正常功能,并尽量避免其弊端,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中的平衡,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 corporate veil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理论便应运而生。

 

3.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4.1、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及含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格否认就是为了克服法人人格独立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弊端而设置的一项制度。

   

    公司法人格理论的诞生,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法官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除非出现了相反的理由、情况,否则公司应该被看作一个法律实体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当公司的法人特性被用来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犯罪行为的抗辩工具时,那么,法律上将视公司为数个人间的组合体……”。该判决奠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此后该原则很快被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并在实践中有所发展或创新。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对该法律原则多称之为否认公司法人格。

 

 

3.4.2、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认知
3.4.2.1、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3.4.2.2
、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它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
3.4.2.3
、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
3.4.2.4
、适用目的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来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即是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是体现平均的正义以补充分配的正义。它仅是公司结构中的一个例外规则,这种例外规则对于诱导公司更好地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具有特殊意义。
   
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绝对化纠正,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4.3
、实践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几种表现形式
   我国法律过于片面地强调法人人格的绝对独立性,因而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典型特征就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主观上系故意或恶意,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实践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主要有下列几种表现形式:
3,4.3.1
、空壳公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偿付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3.4.3.2
、一人公司。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成为公司空头挂名股东,而这些成立后所谓的有限公司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是由一个股东操纵。
3.4.3.3
、脱壳经营。公司在大量举债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股东或出资者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3.4.3.4
、虚假出资。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庇护、甚至鼓励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3.4.3.5
、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设立子公司。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假借子公司独立人格这块挡箭牌,拒绝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4.3.6人格混同   也就是常说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无法分清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此公司与彼公司不分,而对外则是各自独立的不同法人,当债权人追索债权时,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权利落空,这种情况还造成了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因素,因为各为独立的法人,法院无权执行其它公司的财产,明知是该公司的财产。但因欠缺有力的证据,往往使债权人利益难以实现,这与公司法人格制度初终相背。

3.4.3.7滥用控制权  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股优势,以公司的名义承担并不受益的债务,随便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它公司或个人担保,增加了与其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造成了公司的空壳运行,债台高筑,更甚者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这种过度操纵实际上已经使公司法人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是成了某些股东获利的工具,而使债权人的利益严重丧失。


   3.4.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早已具体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
   
执行中也存有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也可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作为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05公司法是第一次,立法者能力的有限性是必须承认的,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具体的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情形,是困难的。也正是因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以至于各地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往往会感到棘手。在我国,由于受到法院体制和法官素质的限制,不应把公司法人格否认由法官自由裁量,由其根据自身价值判断来决定法人及其出资者或股东能否享有有限责任。否则,可能会产生极大的随意性,引发更多的弊端,出于这种担心,我国有学者曾经建议:我国可以参照发达国家适用“刺破法人面纱”或“直索”原则的具体情况,结合中国实际,把不允许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和财产权的具体情况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令法院和法官依法执行以达到应有的司法效果,又不至于加剧司法擅权现象。由我国一批公司法改革的学者提出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也主张“应该慎用”,“仅将其限制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将公司用于非法目的这两种情形下适用”。但新《公司法》显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情形是属于“严重”的,什么情形是“不严重”的,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合理判断,将来难免会出现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有截然不同裁判结论,这显然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如何弥补这一弊端,在短期内立法机关不可能对公司法进行再次修改,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情形,以确立司法统一性,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3.4.5、行使主体和责任承担
    3.4.5.1、谁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使主体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种事后的司法补救,应当由享有司法权的主体――法院行使。至于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庭来行使的问题。审判庭作为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所以应当有否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1998年《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我国司法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责任主体是允许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执行机关可以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3.4.5.2
、公司法人格否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般来讲,公司法人格否认后有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由滥用人格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二是由公司和滥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个案的个别法律关系中的法人格否认,因此,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而定。
   3.4.5.2.1
、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应当分为一般瑕疵和严重瑕疵。一般瑕疵是指出资达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但是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这时应当首先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出资股东承担补充性质的有限责任。严重瑕疵是指公司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投入的资金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的。对此,应当由出资股东和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4.5.2.2、对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此时应当将公司的行为视为控股股东的行为,由公司和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4.5.2.3
、对于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合同或侵权债务的,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对合同或侵权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4.5.2.4
对公司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应参照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处理。

 

 四,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4.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如前所述,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4.2.股权转让中登记的公示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司解三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4.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纠纷中,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限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

4.4,继承、析产与遗赠,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有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属于人身权范畴的社员权亦当然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所以基于继承、遗赠、析产等方式取得的股权并不必然取得股东权。既然股东资格的继承有赖于公司章程之规定,则刘俊海教授之观点自然值得商榷。刘公在其《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一文中说:“如何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关系,曾是一个长期困扰立法者与法官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倘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继承人不能自动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要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参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之规定,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似乎只有如此,才能坚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殊不知,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而且,公司人合性之有无、之浓淡更要取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 我去年4月到山东开会,有位法官问我:一个大股东死了,儿子想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反对,能继承吗?我说可以。她说不成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我说,《公司法》写了吗?她说《公司法》没写,但是大家认为有。我说,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有人合性,还有资合性。她说,有限公司是人合公司,股份公司才是资合公司。回京后,我就在《法制日报》写了一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如何继承》的论文。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第76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新《公司法》大胆地破除了传统理论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的盲崇、盲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问题在于,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形,一位股东的死亡不代表公司就不能召开股东会,不能修改或补充公司章程,如果在依法召开的股东会上形成决议修改或补充了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则该股东会决议有何理由判定其无效呢?刘公认为:“假定某位自然人股东驾鹤西逝,健在的其他股东赶紧修改公司章程,说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我对此做法表示否定。除非全体股东健在时修改公司章程,才能起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效果;在股东死亡后再剥夺该股东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于理不平。法理依据不仅在于此种做法有悖诚信原则,而且漠视了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因素。人合性与资合性都是相对的。资合性与人合性是相当的。在许多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因素恐怕比人合性还稍高一些。另外,新股东经过磨合大部分可以融入公司,即使磨合不成也可以通过转股、退股等手段解决···我个人认为,除非公司章程做相反限制,法官应当推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高一些。人合性再大也超不过一般合伙。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 ”。显然刘公的论证是牵强而乏力的,最重要的是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以此理由否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有权对此类事务自主规定只是公司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罢了,而不意味着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高于任何性的态度,我认为恰恰是相反,否则,但书部分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五,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的相关问题(结合破产法比较学习)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通知、公告债权人;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清理债权、债务;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司解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1,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5.2.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5.3,僵局诉讼及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

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在具体的办理过程中,应坚持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诉讼解决,也要引导当事人,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

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六,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6.1.公司设立主体的界定:司解三,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6.
2公司未成立情形责任的承担:对内对外,司解三,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6.
3,公司成立后对设立中行为责任的承担:司解三第二条 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6.
4,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司解三: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6.5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七,担保问题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将担保问题特别放在总则里加以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以及审批程序,层层递进,既体现了担保是公司具有普遍意义的一项经营活动,又显示出立法部门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第二,和对外投资一样,担保问题成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有关担保的重要问题均应在章程中作出约定。有关担保条款是第16条和第122(第四章股份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中的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有相应规定)这两个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严格限定了担保的批准机构只能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可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资产状况、行业特点、金融环境等内部的和外部的情况,在章程中对不同的批准机构赋予不同的批准权限。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对外担保的总额限额,以及单笔担保的限额。

第二,根据不同的担保对象(被担保人),批准机构和表决程序有所不同:①为普通第三者提供的担保,在批准权限上没有特别的限定,既可以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可以由董事会作出决议。②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将受到两个层面的限定:首先,批准机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其次,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的关联股东一是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本身就是拟议中的被担保人,自然应当回避;二是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受到拟议中的被担保人(实际控制人)的支配,当然也应当回避。

第三,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以资产总额30%为限设定了不同的批准权限。上市公司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过去董事长或总经理一支笔现象,将公司的担保风险引导至董事会或股东会层面控制,对于公司为股东担保采用了回避表决机制,大大降低了过去由公司高管个人层面的道德风险及因法律不完备所致的法律风险。

另,《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指董事、经理不得擅自而为;如果董事、经理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可认定有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挪用公司资金;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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