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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浏览下一页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贸易往来越来越多,交通运输越来越发达,加上私家车辆的增多,非专业司机驾驶技术不容恭维,甚至某些地方驾照管理不严,无需学习就能通过驾驶资格考试,马路杀手到处横行,交通事故的发生就再所难免,而且呈递增的趋势,因此而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诉讼案件增多的原因还有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交强险的出现,不通过诉讼无法获得交强险的全额赔付。挑选其中的个别问题和大家一起研讨。

一、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对外委托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有效。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时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伤者可能做出伤残等级鉴定,肇事方往往以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无权接受对外委托为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效,该说法的依据是

20052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101施行)。《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那么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呢?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决定》的条文释义以及对有关实施问题的答复意见,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指的是: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社会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就各类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即当事人直接委托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该委托进行鉴定,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所属的鉴定人也不得私自接受该委托,进行鉴定和出具鉴定意见。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禁止侦查机关之间相互委托和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005420,公安部出台了《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 19 号)。《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指出:《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范畴,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列。根据《决定》精神,公安机关不再面向社会提供涉及诉讼的鉴定服务。同时,《通知》还规定了五种对象委托的鉴定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其中第一条第(三)项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
  20051011,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实行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刑[2005]1735号)。《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了委托鉴定主体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察、海关、工商等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同时,《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还规定了鉴定项目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交通和其他意外事故的人身伤残程度鉴定等项目。
  交警部门委托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中,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单位,是委托鉴定的主体;公安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作为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根据以上相关通知文件精神,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肇事车辆在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往往希望受害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通常情况下受害人也会这样做,但不排除因为受害人不懂该规定,或者赌气不起诉保险公司,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追加被告,其实也就是被告是否有权追加被告的问题。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这里并没有规定只能是原告,被告照样也可以申请追究被告,但前提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所以被告被保险人无权申请追究保险公司为被告。

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

四、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本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便是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不违法,保险人若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没有成就,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所谓“明确说明”的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124做出的且现在仍有效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以看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其实保险公司很难做到明确说明,有人开玩笑,除非保险公司对每一个保户要说明每一个条款的含义,并用录像机录下来,才能达到明确说明的标准。

五、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以上是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几个特殊问题,请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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