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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的几点思考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陈月霞律师

 

 

近年来,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日趋增多,而在司法实务中,死亡赔偿金的诸多问题却有得到彻底的厘清和统一,发生于亲属之间的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鉴于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还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如何分配等问题也存有分歧,致使判决结果难以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今天笔者想通过这个专题试图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如何进行分配以及分配中涉及的其他几个具体问题作一下理论上的探讨及实务上应当如何合理解决这一难题作一下浅层次的论述。

死亡赔偿金包括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与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广义上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仅指死亡赔偿金,今天所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单指死亡赔偿金这一项,而不包括其他三项。

思考之一:如何理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争议比较大,当前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外,不承认有其他损失,对于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死亡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损失没有可以具体衡量的标准。因为每个人都无法正确预计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己自然寿命的长短以及未来收入的变化,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这些损失属抽象损失范畴,因而未被纳入“抚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赔偿权利人未成年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限,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所谓的损害并不存在,其救济当然亦无从谈起。但是这样便导致很多情形下相关的赔偿权利人几乎不能得到任何赔偿,从而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这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

继承丧失说认为,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这是因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内的收入丧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家庭共同体对此期待利益收入的完全丧失。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关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是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立法模仿了西方国家的余生收入计算法。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工资水平为计算的标准,因此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演变过程: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使用“死亡补偿费”,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1994年《国家赔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以上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当时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立法采纳的是“抚养丧失说”。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在第17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在第18条,条文分别的规定,印证了其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第31条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不同于精神损害性质的精神抚慰金。此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定性已经摒弃了“抚养丧失说”,而采用了“继承丧失说。”

这是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演变过程。已由过去的精神损害赔偿演变为现在物质性损害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性损害赔偿,是界定为对死者本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界定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目的,而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决定了任何赔偿都不可能使已逝去的生命得以恢复,民法也就无必要也无可能作出对死者进行赔偿的制度安排。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界定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首先要解决这样几个问题:

1、死亡赔偿金是不是死者的遗产?

关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遗产。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有人认为该条的规定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极为相似,应当比照该条的规定来认定死亡赔偿金为遗产。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被侵权人不死亡,那这些收入就会在将来死亡时被作为遗产。所以,被继承人因人身损害死亡而发生的财产性赔偿请求权,可由继承人继承。其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当然应作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是遗产。理由是我国法律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故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遗产。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除了《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该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性质有很大的差别: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所留下的生前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理自己的财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法定继承,原则上平均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总之,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为公民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2、死亡赔偿金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而假设受害人未死亡,受害人的收入显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思考之二: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是指哪些人对该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前面已明确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那么我国立法是怎样界定间接受害人呢?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界定为死者近亲属。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文并没有明示权利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也如此。

前面浏览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的法律规定,大致归纳起来有:死者近亲属、死者直系亲属、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等。但是这些规定却不能解决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问题。在这里我们附带讨论一下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问题,比如无名流浪者五保对象及类似人员因交通事故或因其他侵权致死,由于无人能够向加害人主张权利,加害人也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正义道德上是说不过去的事情。而即使法院允许民政部门这样的单位提起诉讼,则由于现行死亡赔偿制度是以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为核心构建的,民政部门的赔偿请求权也面临着诸多法理上的困窘

   2006年4月,高淳县民政局将3名肇事司机和相关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为两个在车祸中死亡的无名流浪汉索赔死亡赔偿金3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维权诉求。

20065月,临湘市救助管理站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在车祸中死亡的无名流浪者维权,要求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法院判令两被告分别赔偿54656.77元和10万元,并同时规定这两笔钱由救助站予以保管,如果5年内死者亲属仍然没有出现,将依法上缴国库。

20069月,湖北省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在车祸中死亡的无名流浪者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赔偿62000元,其中2000元系为流浪汉支付的丧葬费用,6万元赔偿款则作为专账专户保存一定年限后方可使用,而且用途必须是公益事业。 

这里存在的问题:其一,如果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存在的话,其是否行使赔偿请求权是他们的自由,而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强行代之维权是否有过份干预私权之嫌?其二,法院判决加害人需支付死亡赔偿金,但依学界通说,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所遭受损害的赔偿。那么,如果经查实死者的确没有近亲属的话,或者说死者的近亲属提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话,则救助站提起诉讼的理由又当作如何解释?其以死者近亲属的名义索要的死亡赔偿金又当作如何处理?其三,既然死者身份不明,则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依何种标准计算得出的?其四,如果说民政部门可以为无名流浪汉维权的话,是否意味着交警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卫生部门等都可以在处理相关人身伤亡事故中为无名死亡受害人维权?这些目前都无法律依据。

目前最具权威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之定义,即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亲属也应当如此定义。那么这些人是否都能平等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呢?

第一种观点:仅指配偶、父母、子女: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应当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但这里有个问题,在父母多子女的情况下,死者父母自己单独生活或跟随其子女生活,算不算死者的家庭成员?有人认为,此时死者父母不是死者家庭成员,死者父母享有分配抚养费的权利,但不应成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即分配主体。但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死者父母自己单独生活还是跟随其他人生活,基于直系血亲关系,对于子女而言,父母永远都是其最亲近的人,因此赔偿权利人应是配偶、父母、子女。这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不矛盾。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人员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笔者认为,主要看其是否是家庭成员,但实践中赔偿权利人只能是配偶、父母、子女。否则不易掌握,易引起争议。

第二观点:受害人的继承人和被扶养人

第三种观点: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实务中均以继承顺序为原则,即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便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此类推。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时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例如:一死者有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那么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应当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就不能参与分配。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只有在死者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况下才享有分配权。 

但是还存在另外两个有争议的问题同一顺序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否平等享有分配权?与死者共同生活居住的,受死者扶养的人是否享有分配权?如果完全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答案是肯定的。但死亡赔偿金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死亡赔偿金仅仅是受害死者未来年限内的收入丧失,预计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解释的原理是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那么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既然是财产损失,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就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我们可以采用假设推理,即假设死者没有死亡,在常理情形下,他的财产收入是由哪些人实际受益?哪些人实际上享有这笔财产?如果失去这笔财产,受害者是哪些?受害轻重分布情况如何?通过假设,就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死者生命的丧失受害最深的是与死者同财共居者。因为死者生前所获得的收益,除自己消费外,大多数是用于自身家庭消费和享有,家庭以外的人是没有所有权的(至少传统习俗是这样)。 

谈到这里,又得谈一个大家争议的概念——家庭。家庭这一概念非常浅显,似乎人人都懂得它的内涵,所以反而很少引起大家仔细思考,但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它却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很有争议的法律概念。为什么说有争议呢?因为家有大家,有小家,大家小家的家庭成员组成又不同,有的认为只要是《民法通则》上界定的近亲属均是家庭成员,有的认为只有同财共居者才是家庭成员。《现代汉语词典》上将家定义为: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巫昌祯教授认为家庭是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其显著特征是同财共居。可见,成为家庭成员的条件有二一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生活,或称同财共居,即同吃同住,经济收入共同享用。显然,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是非常紧密的。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家长制的束缚,以世世同堂为价值取向,早期的家庭成员较多。随着历史的演进,一个家庭中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越来越少,现在较普遍的是三口之家。儿女们一结婚后就独立生活。虽然儿女们时常尽一份孝心,给父母一定财物,但子女与父母的生活紧密度明显下降,相互之间的经济依赖度也明显减弱,甚至仅有精神依赖的也为数不少,父母或子女之外的近亲属更是如此。家庭的这种现实自然状态反映出,即使是父母与子女,只要没有同财共居,一方的死亡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是不同的。经济上依赖死者越强,就说明死者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依赖者的生活质量,给依赖者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依赖越弱的,造成的损害就越小。死亡赔偿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类,也是通过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到原初状态或接近原初状态。由于死者的不同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度的不同,他们受的财产损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对不同大小损害给予不同的填补,才能彰显正义。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度适度分割。笔者用案例来具体分析:死者某的父亲再婚后,多年与死者没有同财共居,死者某经济收入的高低基本上没有影响到死者父亲的生活质量,对于死者某的兄弟姐妹也如此而死者某的经济收入高低直接影响其妻子、儿子的生活质量。显而易见,某的去世对其妻子、儿子的损害最大。那么,在分割该死亡赔偿金时,死者某的妻子、儿子应当多于死者某的父亲分得。因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死者某的兄弟姐妹就不应当分享该笔赔偿金。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死者某的去世对其父亲的生活质量基本上没有大的影响,那么为什么死者某的父亲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呢?其理由有二:其一,按照继承丧失说他有权分享;其二,按照扶养丧失说某的去世也导致其父丧失了今后请求某尽赡养义务的权利,所以无论从哪种学说讲,死者某的父亲均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遗产的,主张应当由死亡近亲属依《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配,即均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而假设受害人未死亡,受害人的收入显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给生存方。

第三种观点: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虽与《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相一致,但并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在分配时必须同时考虑两个因素:1、考虑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2、考虑到赔偿权利人中是否可以单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对此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如果在同一顺序中存有未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则其不能对此要求进行分割,但其可以通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人生活费等方式来获得某种意义的赔偿。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亲属之间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原则基础上合理分配,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思考之三:如何理解与死亡赔偿金相关的几个具体问题?

1、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的主张,包括申请财产保全?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遗产的认为可以。依据是《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和债务,

第二种观点:有人认为不可以。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清偿死者债务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关系性质,既不是死者生前财产,其分配主体中也没有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该款不属于死者支配,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债权人也不能以死者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鉴于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对于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果继承人自愿用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并不反对,但债权人如要求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其债权,则无法律根据,同时也违反死亡赔偿金设立的法律意义。

2、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应否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了遗产继承人在其所获遗产范围内对死者生前的债务负偿还责任,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是遗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法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

3、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意愿确定权利人或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呢?

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行为。死者生前的财产,死后性质即转变为死者的遗产,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生前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双方协议约定,义务主体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费用,赔偿协议未明确列明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应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合理分割,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再公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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