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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做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围绕合议庭总结的争议焦点,现从以下三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护理费应支持几人?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需要两人护理。认定两人护理系错误。

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用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计算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

()护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二人,未住院或出院之后仍有护理必要的,护理人员为1人。

该意见非常明确的将出院之后仍有护理必要的护理人员数规定为1人,做为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更强效力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此为据。

 

二、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首先,一审判决对护理费部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

理由是:1、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为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的证据,直接以之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有护理人员,且确为服务业,而且有收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而本案中的护理人员是否确因护理行为而导致误工,并没有证据显示3、护理人员也不可能是聘请的专业护工,因为聘请此类人员需要相关合同与发票,此类证据一样没有,那为何依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呢?

其次,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理由是:护理人员不是越贵护理就越好,被上诉人住在大候乡大候西村,这在被上诉人病历中可以显示,本案被上诉人可以聘请同乡务农人员或低收入人员,以减少不必要的误工损失。

第三,做为比较,我们看看《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活护理费用如何规定的,34条第二款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也就是说,完全不能自理,也仅按其收入的50%计算。我们认为人生而平等,不应因伤害的方式不同而对其享有的护理费用有所差别。

第四、为了更加直接的说明一审计算标准错误,我们看一下(2010)商民终字第449号判决。被上诉人同样为一级伤残,植物人,一审同样在虞城法院审理,二审同样是本合议庭成员,上诉人也同样为中华联合财险,几乎一模一样的判决,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本院对其判决是维持的。

    我们认为,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应当具有一惯性、规范性、严肃性,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统一,更有利于司法的公平公正。

 

三、后续治疗费应如何赔付?

首先,我们肯定后续治疗费是应当支持的,但应当以后期实际的支出为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证明、鉴定结论均是不存在的。唯一对显示后续治疗费的“材料”(用是材料)是《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胡辉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参考意见》对于这份参考意见,有如下异议:

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书证?不是当时发生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签名,且不能出庭接受质证。鉴定结论?没有附带鉴定人员与资质。2、就其鉴定所依据的内容看,关于后期医疗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当模糊,仅用“参照河南省区域内有关收费标准”一言代过,那么河南省区域内有关的收费标准是什么呢?什么部门发部的?均未说明,45000元至50000元到底是从何而来?不得而知。我们认为,该参考意见不客观真实,不能采信。

其次,我们再次将《工伤保险条例》做为参考,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所以,对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部分,也应当按月支付或者待实际产生后再行支付。

第三,,为了说明后续治疗费赔付方式问题,我们再看一下刚才说到的 (2010)商民终字第449号判决,该判决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是“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做为类似案件也应当比照裁断。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计算赔偿数额过高,护理人员数量应为一人,为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在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方面应当贯彻司法惯例,参考(2010)商民终字第449号判决,依法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耿雷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7 3805 3806

2011-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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